(2015)聊东刑初字第428号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聊东刑初字第42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6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继续执行取保候审。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彦霞、郭爱华,被告人殷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9时左右,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某饭店及该饭店门口,因琐事,被告人殷某甲纠集荆某甲(批捕在逃)将李某丁打伤,经鉴定李某丁伤情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殷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东昌府分局郑家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济南铁路公安处聊城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书、被害人为被告人出具的谅解书及收到赔偿款100000元的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殷某乙、李某乙、于某、李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聊)公(东)鉴(伤)字(2015)1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聊)公(刑)鉴(伤)字(2015)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殷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虹
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
人民陪审员 温炳坤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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