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刑初字第355号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聊东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区分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学召、书记员袁立萌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23时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办事处某村小区孟某家中,因琐事被告人孟某与被害人张某乙、刘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发生争执,后孟某持刀将张某乙、刘某头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刘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孟某于2015年2月9日主动到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孟某与被害人张某乙、刘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孟某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0000元并已过付,被害人对被告人孟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及被告人孟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孟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孟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对被告人孟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英军
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
人民陪审员 王忠运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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