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刑初字第376号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11-6)
(2015)聊东刑初字第37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文盲。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公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其子王某巳(另案处理)等人在东昌府区闫寺镇某村自家工地上与邻居王某丁、王某戊等人因盖房发生争吵,继尔互相打斗。期间王某甲持三角铁、铁锨殴打王某丁致伤,经鉴定王某丁损伤树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5年10月28日王某巳一方与王某丁、王某戊一方自愿达成赔偿及谅解协议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岳某、闫某甲、王某庚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丁、王某戊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办案说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赔偿及谅解协议书,被告人王某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刑罚。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王某巳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磊
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
人民陪审员 温炳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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