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刑初字第422号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11-11)
(2015)聊东刑初字第42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万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P×××××号轿车沿山东省聊城市S329号(新聊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35KM+800M处时,与由东北向西南斜穿道路徐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甲受伤,2014年1月9日,徐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拨打“120”、“122”急救和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待事故科现场勘查完毕后,随办案民警到事故科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和被害人方自行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方某经济损失共计425934.7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2014)病鉴字第40号《鉴定意见书》;(2014)交鉴字第433号《鉴定意见书》;聊城市区公交认字(2013)第36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归案说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和被害人方自行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故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史 红
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
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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