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刑初字第409号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11-12)
(2015)聊东刑初字第40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薛某、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恩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薛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4年6月16日下午16时许,在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城街道办事处水利站附近,被告人张某甲、薛某、王某甲伙同徐某等人手持匕首、镐把等工具对段某乙实施殴打,致其轻微伤,并对其驾驶的鲁P×××××号轿车实施打砸。后经鉴定,该车辆受损价值为10166元。
另查明,2015年2月3日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薛某、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还查明,案发后三被告人均和被害人段某乙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庞某、刘某、宋某、段某甲、李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段某乙的陈述;共同作案人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聊东昌价鉴字(2014)32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民事赔偿协议、过付款单据。
二、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
2013年3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韩某发生口角,随后张某甲驾车赶到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城办事处韩某家门前,在与其争执过程中,手持砍刀和铁锨将韩某驾驶的朗逸牌轿车损坏。后经鉴定,该车辆受损价值为9550元。案发后,被告人和被害人韩某自愿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王某乙、赵某、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聊东昌价鉴字(2013)37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和解协议、谅解书、过付款单据。
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三被告人的归案说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薛某、王某甲逞强耍横,无事生非,在公众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财物,情节恶劣,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分别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薛某、王某甲的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三被告人均依法应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薛某、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史 红
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
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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