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刑初字第147号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5-11-4)
(2015)莲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2015年3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兆强、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五莲县城区日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日照路与滨河路十字路口处,与停放在道路北侧摆摊的赛克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使该电动三轮车碰撞到站在旁边的摆摊人伏治宽、张某燕,造成张某、张某燕受伤,车辆及有关物品不同程度损坏。案发后,交警五莲大队民警在五莲县中医院对被告人张某抽取静脉血进行酒精检验。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张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11.9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物证检验报告、接警记录、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千元,剩余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审判员 郑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顾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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