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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莒刑初字第338号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5-9-29)



    (2015)莒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6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莒县浮来山镇浮来山景区庙会,采用刀片割口袋的方式将刘某丙口袋划破,盗窃现金48元。
    另查明,2015年3月6日,莒县公安局便衣侦查队队员在莒县浮来山镇某村胡同内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被告人刘某甲所盗现金48元已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刘某丙。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刘某乙、陈某甲、林某、李某、陈某乙、王某甲、卢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所盗物品已全部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兰庆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尹玉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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