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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莒刑初字第192号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5-10-8)



    (2015)莒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晓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倪某在莒县峤山镇大桥村饮酒后,在未戴安全头盔且未开车灯的情况下,无证驾驶其连襟莒县峤山镇朱家朱里村朱某某所有的已经被注销的鲁L×××××号牌“新大洲”牌SDH125T-7C型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在其由北往南沿非机动车道右侧行驶至莒县店子集镇康家村村北路段时,与顺行的行人于某某(女,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莒县店子集镇康家村农民)相撞,致于某某及被告人倪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于某某被他人送至莒县人民医院抢救,被告人倪某返回莒县峤山镇大桥村其岳父家中,然后打电话告知其妻段某某,由段某某从事故现场带领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以下简称交警莒县大队)民警赶到其岳父家中,因其在事故中亦摔倒致伤(脑外伤反应;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多处软组织伤),当晚被他人送至莒县中医医院治疗,次日上午10时55分在该医院外三科接受交警莒县大队办案民警询问,下午14时许被办案民警从莒县中医医院带至该大队事故处理科。于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晚22时01分被宣布死亡,其死亡原因于次日经莒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鉴定意见为“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2015年3月9日,交警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5)第10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倪某酒后无证驾驶报废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无事故责任。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死者于某某亲属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现该案正在审理中,被告人倪某及其亲属均未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交警莒县大队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莒县公安局122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当事人身份、驾驶、行驶证件信息,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诊断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注销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人刘某、杨某、康某、段某某等的证言和对被告人倪某的询问、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酒后无证驾驶报废机动车沿非机动车道行驶,未戴安全头盔,夜间行驶未开启照明灯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无事故责任。交警莒县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正确,但其关于被告人倪某“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认定证据不足,对于该项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于案发后到其亲属家中等候,并电话告知其妻带领负责事故处理的交通民警前往处置,应视为自动投案,次日在接受办案民警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倪某能够自愿认罪,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战玉耘
    审 判 员  王晓飞
    人民陪审员  庄肃欣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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