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223号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5-10-9)
(2015)莒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男,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晓东,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莒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决定延期审理。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荣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于2013年11月底借用莒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先后在莒县库山乡承揽了库山中心社区住宅楼、三德宝石厂办公楼、药材交易中心沿街楼建筑工程,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章某已完成工程量经山东兴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为13607989.65元,投资方支付给被告人章某工程款及提供建材、垫付农民工工资共计14292969.8元。被告人章某先后将部分工程款用于个人消费、购买住宅、偿还个人借款等。
2015年1月22日,魏某甲、魏某等11人到莒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局投诉,称在章某承包的莒县库山乡中心社区住宅楼及沿街楼钢筋施工工程中,章某拖欠劳动报酬共计200650元。2015年2月3日,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章某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章某自接到责令改正指令书之日起2日内支付拖欠的工资200650元,章某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拖欠的工资。2015年2月5日上午,魏某甲、魏某伙同谢某、陈某等人到山东省信访局上访。同日14时许,魏某、谢某爬上济南市泉城路泰府广场楼顶,以跳楼相威胁讨要工钱,扰乱了公共秩序,造成恶劣影响。
被告人章某除《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中200650元未支付外,仍有136.9万元工人工资未支付,该部分工资由库山乡政府用财政垫付发放给农民工。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章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魏某甲等人的陈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章某辩称,其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章某没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法定客观行为,也没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直接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被告人章某借用莒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先后在莒县库山乡承揽了库山中心社区住宅楼及沿街楼、三德宝石厂沿街楼、药材交易中心沿街楼建筑工程。截至2014年12月31日,建设方共计支付给被告人章某工程款11975212元,另垫付农民工工资1394050元。被告人章某在收到上述工程款后,未将上述款项全部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及工程建设,而是将50余万元工程款用于其家庭及个人消费、偿还个人借款等。
2015年1月22日,魏某甲、魏某等11人到莒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投诉,称在章某承包的莒县库山乡中心社区住宅楼及沿街楼钢筋施工过程中,章某拖欠劳动报酬共计200650元。2015年2月3日,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章某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章某自接到责令改正指令书之日起2日内支付拖欠的工资200650元。
另查明,2015年2月5日上午,因被告人章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拖欠的工资,魏某甲、魏某伙同谢某、陈某等人到山东省信访局上访,同日14时许,魏某、谢某爬上济南市泉城路泰府广场楼顶,以跳楼相威胁讨要工钱,扰乱了公共秩序,造成了恶劣影响。
又查明,2015年2月6日,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送被告人章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至莒县公安局,同日,莒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章某被传唤到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章某仍未将拖欠的劳动报酬200650元支付给魏某甲、魏某等人。
还查明,案发后,莒县库山乡政府为解决被告人章某拖欠工资问题,代被告人章某垫付魏某甲、魏某等11人工资1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章某供述,证实其没有相应的公司和资质,借用莒县某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共承揽了库山乡库山社区中心住宅和沿街楼、日照三德宝石厂沿街楼、药材交易中心沿街楼建设工程;目前库山社区中心和沿街楼建设项目一共11栋楼,包括门面房7栋(已开工6栋,都没有建好),住宅楼4栋(已开工三栋,其中2栋主体做完),三德宝石厂办公楼主体已经完工,工程总量完成80%左右,药材交易中心沿街楼一共是4栋,都已经开工建设,目前均已建到3层,完成了工程总量的60%以上;目前,库山社区中心和沿街楼建设项目还拖欠建筑人员工资共计250万元左右,其中欠瓦工小组人员和木工小组人员工资80万元左右,欠钢筋工小组人员工资200650元,欠架子工人员工资47万元左右,欠水电工小组人员工资65万元左右;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库山乡政府和王某乙一共支付了11975212元的工程款,另外王某乙提供的建材价值923707.8元,垫付农民工工资1394050元,共计14292969.8元;其收到上述工程款后,一共打给张某大约30万元,用于家庭消费,还了其舅妈李某几次钱,好像是总共12万元,打给庞某5万多万。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与章某系夫妻关系,章某在莒县库山乡工作期间,共计给其汇款298500元,用于家庭生活;
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章某是其丈夫徐某的外甥,从2012年开始章某就从其处借钱,自2013年年底到2014年9月,章某共计还给其8万余元;
3、证人庞某证言,证实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章某共给其打款124000元,用于偿还借款以及信用卡的钱;
4、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2年和2013年,章某从其老婆李某那借款十七八万元,章某还了一部分,现在大约还欠九万多块钱;
5、证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等人证言,均证实其跟着章某在库山工地干钢筋工,到2014年年底,章某还欠工资200650元没有发放;
6、证人陈某、谢某证言,均证实章某拖欠工资的事实;
7、证人王某甲等人证言,均证实章某拖欠材料款的事实;
8、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章某以莒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库山乡中心社区1#2#3#住宅楼项目和2#3#4#沿街楼项目,三德宝石厂沿街楼项目,农副产品交易中心沿街楼,目前工程已经停工,原因是施工方管理不善、资金使用不当所致,已经完工工程经核定造价为13607989.65元,共计向章某拨付工程款11975212元,另外提供材料923707.8元,代付工地民工工资1394050元;
9、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章某借用莒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的情况。
(三)书证
1、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该案系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送至莒县公安局;
2、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执,证实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章某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的事实;
3、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的受案情况;
4、发破案经过,证实章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的发破案情况;
5、抓获经过,证实章某于2015年2月6日被传唤到案的事实;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魏某、谢某于2015年2月5日下午在济南爬上楼顶,以跳楼相威胁索要工钱,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7、办案说明,证实钢筋工胡某等人因外出打工不在云南省镇雄县,公安人员无法对上述四人取证的事实;
8、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5日,魏某甲、魏某等人到济南上访并爬楼相威胁索要工资的事实;
9、收据,证实莒县库山乡政府代章某垫付魏某甲、魏某等人工资12万元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实章某的身份情况;
11、章某银行交易明细,证实章某收取工程款以及将收取的工程款划给其妻张某及李某、庞某的事实;
12、营业执照,证实日照市某宝石有限公司、莒县某商贸有限公司、广西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公司信息;
13、证明,证实王某乙受莒县某商贸有限公司、广西某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作为库山乡工地总负责人负责工地全部事宜的事实;
14、收条及银行交易详情,证实投资方向章某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15、垫付明细及工资发放明细表,证实投资方垫付农民工工资1394050元的事实;
16、施工合同,证实章某以莒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莒县库山乡承揽库山中心社区住宅楼及沿街楼、三德宝石厂沿街楼、药材交易中心沿街楼建筑工程的情况;
17、莒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实莒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信息;
18、库山乡中心社区工程协议书,证实章某借用莒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揽库山乡中心社区工程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而拒不支付的行为。被告人章某在收取建设方工程款后,未将所收款项用于发放劳动者报酬,而是将部分工程款用于家庭及个人消费、偿还个人借款,属于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报酬,且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章某关于其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章某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会农
审 判 员 虢德茜
人民陪审员 庄肃欣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兰庆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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