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340号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莒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县看守所。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会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从日照坐客车到莒县欲实施盗窃,后到莒县刘官庄镇五花营村被害人王某家门口,发现其大门上锁,便趁无人在家之际,从被害人王某家东墙爬墙进入王某家中,将王某堂屋西里间衣橱上衣口袋内的1万元现金及王某女儿房间内现金80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DNA检验鉴定信息,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刑初字第526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杜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难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起至2016年12月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虢德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庄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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