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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岚刑初字第88号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5-9-2)



    (2015)岚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健,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晓蕾、肖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Q×××××号牌小轿车沿日照市岚山区沿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碑廓一村路口时,与沿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王某受伤,王某经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李某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提供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薛某、张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有以下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1、李某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是为了回家取钱抢救被害人,且留乘车人在现场,不构成肇事后逃逸;2、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无驾驶资格驾驶鲁Q×××××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沿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碑廓镇一村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让行,与沿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符合胸腔脏器破裂死亡。
    事发后,肇事车辆乘车人薛某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后被告人李某留薛某在现场,自己驾驶肇事车辆回家拿钱救治被害人,并于当天主动到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陈述了事故发生的主要经过。经该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案发后,被害人王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后被害人亲属与李某及其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19万元,其中17万元已当庭过付,剩余2万元于2015年11月11日前付清,被害人亲属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依照该协议制作了民事判决书,同时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害人亲属1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薛某、张某、化红军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及车辆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民事赔偿部分有(2015)岚民一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谅解书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案发经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可以酌情对李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立新
    审 判 员  神瑞霞
    人民陪审员  秦泗坤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迟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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