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刑初字第274号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临法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临朐县东城街道沿冯家营庄东干渠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行人冯某乙相撞,致使冯某乙、冯某甲及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冯某丙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冯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0.68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冯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冯某甲到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与被害人冯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冯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冯某乙现金1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勘验笔录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冯某甲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志海
审 判 员 杨开顺
人民陪审员 刘 琴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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