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刑初字第247号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临法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因犯交通肇事罪,于1998年4月2日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7日被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行贿罪,于2015年4月9日被临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行贿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振宇、齐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在从事个体货车运输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四次送给临朐县交通运输局稽查大队六个中队的中队长及队员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36800元。
被告人张某甲在刑事立案前主动交待了自己的行贿行为。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因犯交通肇事罪,于1998年4月2日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7日被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发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证人范某、彭某、魏某甲、谭某、林某、王某甲、许某、尹某、陈某、吕某、魏某乙、石某、刘某甲、赵某甲、张某乙、陈某、徐某、赵某乙、车乾、窦某、贾某、王某乙、娄某、武某、曾某、刘某乙、刘某丙、王某丙、孙某、孟某、马明江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的行贿行为,可减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建福
代理审判员 杨开顺
人民陪审员 张兆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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