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刑初字第285号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临法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永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临朐县东红路由北往南行驶至211km+284m处超车时,车辆失控撞倒道路中间隔离带,后与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辽C×××××号货车发生碰撞,致徐某及其车辆乘车人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69mg/100ml。
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分别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27500元。
庭审中,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私了协议书、收到条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兴军
审 判 员 李建福
人民陪审员 刘 琴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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