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刑初字第221号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临法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永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24日,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9月18日,公诉机关建议本案恢复审理,本院同日决定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魏某驾驶鲁V×××××号轿车沿临朐县城站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站前路074号路灯杆北13.2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行人刘兴秀相撞,致刘兴秀受伤后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后自行离开事故现场。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魏某主动到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临朐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魏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行经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认定被告人魏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魏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因“事故现场被害人家属情绪激动,自己有高血压、心脏病,身体不适,遂在拨打120急救电话后,自行到案发现场附近诊所就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魏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共计2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通话记录等,被告人魏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魏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交通肇事后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系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及社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魏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建福
代理审判员 杨开顺
人民陪审员 刘 琴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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