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刑重字第1号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临法刑重字第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中共党员。被告人刘某自1985年在临朐县财政局参加工作,历任临朐县财政局科员、临朐县财政局农财股副股长、临朐县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副主任、临朐县财税信息中心主任、临朐县农税局副局长、临朐县基层财政管理处副主任,2010年3月至案发,任临朐县政府采购中心主任。因涉嫌玩忽职守罪、受贿罪,2014年4月4日经临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拘留;2014年4月17日,经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建钢,山东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裁定本案发回重新审判。本院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振宇、齐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建钢到庭参与诉讼。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仲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利用任临朐县政府采购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山东东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宋某500元中百购物卡,并在政府采购业务中给予照顾。
2.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利用任临朐县政府采购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山东东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宋某500元中百购物卡,并在政府采购业务中给予照顾。
3.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利用任临朐县政府采购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北京国管招标代理公司临朐负责人冯某3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
4.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利用任临朐县政府采购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山东信一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张某2000元的购物卡。
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自愿代被告人以现金形式退回全部涉案财物。
公诉机关另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山东东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宋某现金10000元,并在政府采购业务中给予照顾。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有反复,当庭辩称该款性质系借款,并已归还宋某;证人宋某证明其与刘某之间10000元系借款。
上述事实,有书证发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主体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到条等,证人宋某、冯某、张某、安某、马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6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应予刑罚。关于被告人刘某与宋某之间的10000元的性质,被告人供述有反复,部分供述认可该款系贿赂,部分供述称系该款系借款,当庭辩称该款性质系借款;证人宋某的证言称该款系借款。依现有证据,对该款性质是否贿赂事实不清。公诉机关指控该款系贿赂款,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提出的“被告人刘某与宋某之间的10000元是借款”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提出的“关于收受冯某、张某财物,均回赠了礼品,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解、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刘某受贿数额认定为6000元。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刘某非法所得加油卡及购物卡,折合现金人民币6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方勇
代理审判员 杨开顺
人民陪审员 高其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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