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刑初字第276号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临法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临朐县弥河路与民主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尹某某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又与孟某停放在临朐县城关街道月庄村宫海国家门口处的鲁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两次事故中均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4.46mg/100ml。
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尹某某和孟某的经济损失。
庭审中,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扣押清单、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议书等,被害人尹某某、孟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书,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建福
代理审判员 杨开顺
人民陪审员 刘 琴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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