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刑初字第260号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5-11-13)
(2015)临法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朐县城秦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秦池线035灯杆西20米处时,与推行自行车的郭某及行人刘某乙发生碰撞,致郭某、刘某乙受伤,郭某受伤后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73.78mg/100ml。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刘某乙及被害人郭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甲在保险限额外赔偿被害人刘某乙和被害人郭某家属损失18万元,并已取得被害人刘某乙和被害人郭某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村委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保险单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交款凭证等,证人王某、赵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及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建福
审 判 员 高志海
人民陪审员 刘 琴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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