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刑初字第114号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5-11-11)
(2015)临法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鲁V×××××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临朐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贾夏路十字路口处时,与沿贾夏路由西向东行驶过路口的贾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王某、贾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9.97mg/100ml。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因现场无目击证人,无法查清事故形成原因。
案发后,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到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贾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贾某15500元。
庭审中,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前科查询、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委托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协议书、收到条,被害人贾某的陈述,勘验笔录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兴军
代理审判员 杨开顺
人民陪审员 韩志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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