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刑初字第398号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9-29)
(2015)诸刑初字第398号
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某。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震。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及其辩护人王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古某驾驶鲁L×××××号小型轿车沿22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城市吴家楼以北路段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实行分道通行,超速行驶,与前方顺行的赵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电动车的殷某死亡。被告人古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古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接警记录单、归案情况的说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户籍证明,证人赵某甲、赵某乙证言,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违法驾驶车辆,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古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自首、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上述认定一致,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古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光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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