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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诸刑初字第338号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9-29)



    (2015)诸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2015年5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晚,被告人某某到诸城市和平街××小区,通过撬窗户、爬窗户的方式进入该小区××号楼××室董某家中,盗窃被害人董某现金42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DNA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梅
    人民陪审员  狄明德
    人民陪审员  高兰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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