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刑初字第409号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10-9)
(2015)诸刑初字第409号
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5月,被告人庄某驾驶鲁G×××××号黄川牌摩托车到诸城市舜王街道某村、密州街道某村等地,多次盗窃他人的内衣、内裤,共价值250余元。具体是:
1、2015年3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庄某到诸城市舜王街道某村,盗窃王某晾晒在门口处晾衣绳上的一件红色女式内衣,价值40元;
2、2015年3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庄某到诸城市舜王街道某村,盗窃苏某晾晒在门口处晾衣绳上的一件紫色女式内裤,价值50元;
3、2015年5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庄某到诸城市密州街道某村,盗窃吕某在家门口处晾晒在衣绳上的一件紫色内衣、一件黑色内裤,价值135元;盗窃刘某晾晒在衣绳上的一件红色内裤,价值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清单,书证办案说明、报警记录、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等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目无国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庄某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移交作案用工具红色黄川牌摩托车1辆、头盔1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静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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