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刑初字第415号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诸刑初字第415号
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诸城市格豪库服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华。
被告人韩某。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金河。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韩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10月16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丽丽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在担任希努尔男装股份有限公司质检部外协部部长期间,利用其负责发放外协订单、验收质量的职务之便,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将希努尔男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外协订单交给容城县新亚制衣有限公司代加工,后受容城县新亚制衣有限公司薛某给予的75000元回扣款,该款被告人石某未上缴希努尔男装股份有限公司入账,归其个人占有使用。
被告人韩某自2015年2月,在未经希努尔男装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下,利用被告人石某成立的诸城市格豪库服饰有限公司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衬衣650件,被告人韩某将650件假冒注册商标的衬衣销售至冠县一中、冠县武训实验小学、冠县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中心、山东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山东鲁盟威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骏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等单位,涉案价值9685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报案材料、银行交易明细、汇款单、新郎希努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文件、商标注册证、新郎希努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明、照片等,证人赵某、冯某、刘某、祖某、薛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石某、韩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妨害了公司的管理秩序,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并表示真诚悔改,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能积极退缴受贿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与本院上述认定一致,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韩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石某受贿赃款75000元予以追缴。
石某、韩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张 震
人民陪审员 狄明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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