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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诸刑初字第386号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11-6)



    (2015)诸刑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9月2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9时许,在诸城市昌城镇某村李某的养殖院内,被告人梁某与李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后被告人梁某将李某推倒在地,致李某胸背部损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李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医院病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胡某、孟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和解处理),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梁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梅
    人民陪审员  田洪军
    人民陪审员  高兰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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