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刑初字第396号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11-4)
(2015)诸刑初字第396号
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2009年1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6月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13年7月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5年3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2014年9月18日因吸毒被五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3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炜超、于敏。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10月1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张某及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王炜超、于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林某单独或伙同张某在诸城市××小区××号楼××单元××楼××室的租房处多次容留高某、管某、张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如下:
1、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张某容留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张某容留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5年3月4日,被告人林某、张某容留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5年正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容留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5、2015年正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容留张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张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清单,书证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证人高某、管某等人的证言,诸城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作为量刑的一个情节予以考虑。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永堂
审 判 员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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