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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诸刑初字第445号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11-6)



    (2015)诸刑初字第445号
    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015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骑自行车到诸城市开发区斜屋村于某乙租房处,盗窃于某乙放在卧室内的现金13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户籍证明等,被害人于某乙的陈述,证人于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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