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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诸刑初字第421号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诸刑初字第421号
    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014年3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日被诸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1日被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李某先后两次利用帮助王某减轻罪责办理取保候审花钱活动之机,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姜某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报警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自述材料、收到条、办案说明,证人王某、史某、田某、范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姜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退赔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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