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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诸刑初字第427号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11-2)



    (2015)诸刑初字第427号
    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21时24分许,臧某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繁荣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市繁荣西路与邱庄巷交叉路口处,与顺行左转弯的被告人孙某醉酒后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孙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7.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接警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臧某等人的证言,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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