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刑初字第590号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10-22)
(2014)诸刑初字第590号
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2013年12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被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2013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2014年6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4)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张某、周某甲、刘某、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4年12月2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张某、周某甲、刘某、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对被告人刘某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审理过程中,诸城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6月24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4月25日、7月23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下午4时许,王某(已判刑)在本市龙城中学附近发现杨某以支付少量定金未付全款从其公司购买的力帆轿车,为扣留该车,王某尾随并纠集被告人张某、郝某、周某甲、周某乙等人在箭口加油站通过追赶拦截等方式将驾驶该车的张某甲控制,并将张某甲打伤。当晚8时许,王某又纠集上述被告人及徐某、高某、孟某、冯某、曹某、吴某(均已判刑)等10余人,携带钢管,到该车实际控制人李某甲家要车,并与李某甲父母发生争执,将李某甲的父亲李某打伤。2012年5月30日,经鉴定李某左耳部损伤致左鼓膜穿孔,构成轻伤,2014年5月26日,根据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经鉴定李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2年5月20日,经鉴定张某甲头面部及右手损伤致软组织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5月30日,根据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张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6月6日,被告人周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周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证人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等人陈述,诸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张某、周某甲、周某乙无视社会管理秩序,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周某甲、周某乙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郝某、张某、周某甲、周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杨光艳
人民陪审员 高兰香
人民陪审员 狄明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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