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刑初字第465号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11-23)
(2015)诸刑初字第465号
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鹿某,务工。2012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3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中旬一天上午,被告人鹿某到诸城市东武街金六福门头,盗窃被害人蔚某白色三星手机1部,价值600余元。
2、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鹿某到诸城市龙都建材城锦翔石材总汇门头内,盗窃被害人孟某现金15000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证人李某证言,被害人孟某、蔚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鹿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鹿某盗窃孟某现金15000元,有被害人陈述、报案记录、销货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鹿某关于犯罪数额的辩解,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鹿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继续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光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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