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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诸刑初字第460号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11-13)



    (2015)诸刑初字第460号
    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鲁G×××××号轿车沿诸城市东武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武街北段(密州街道五里堡村路段)处,与由西向东步行过路的王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从被告人王某甲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8.87mg/100ml。
    本院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王某甲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办案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淄博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均应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8日予以扣除,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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