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诸刑初字第469号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11-19)



    (2015)诸刑初字第469号
    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醉酒后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平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城市密州街道丁家花园路口处时,与沿平日路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王某驾驶的鲁V×××××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酒精检测,被告人张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3.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办案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王某的证言,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均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娟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