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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寒刑再字第1号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5-9-28)



    (2015)寒刑再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韩某,个体。该于2013年3月2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山东省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该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公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寒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上述两刑事判决生效后,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潍刑再字第2号刑事裁定,撤销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指定本院对本案重新审判,并与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并案审理;同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潍刑再字第3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寒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并与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并案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希盈、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2月18日晚,罗某、李某甲、杨某(罗某、李某甲、杨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已判决)在山东省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央子街道李某丁负责施工的金海湾工地盗窃钢管300余斤、铁夹子1500个。后罗某等人将其盗窃的铁夹子、钢管卖给被告人韩某,被告人韩某明知上述物品来路不明仍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9975元。
    2、2011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罗某、李某甲、杨某在山东省昌邑市北外环乾隆杯酒厂徐某的建筑工地盗窃钢管5000余斤。后罗某等人将其盗窃的钢管卖给被告人韩某,被告人韩某明知上述物品来路不明仍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7875元。
    3、2011年3月8日2时许,罗某、李某甲、杨某在山东省昌乐县营丘镇马宋行政服务大厅东侧的工地抢劫刘某负责看守的铁夹子3000余个、钢管3000余斤。后罗某等人将其抢劫的铁夹子、钢管卖给被告人韩某,被告人韩某明知上述物品来路不明仍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5225元。
    4、2012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韩某明知李某乙(另案处理)、王某(另案处理)等人所售的一块黑色电动车电瓶系盗窃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并转卖牟利(失主:潍坊高新区东方明珠小区25号楼4单元居民杜某)。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42元。
    5、2012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韩某明知李某乙、王某等人所售的一辆红色亨达牌电动三轮车系盗窃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并转卖牟利(失主:潍坊市寒亭区金御花园4号楼居民田吉玉)。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342元。
    6、2012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韩某明知李某乙、王某等人所售的两块电动车电瓶系盗窃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并转卖牟利(失主:潍坊高新区玉清嘉苑小区12号楼3单元居民娄某,9号楼4单元居民陈全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72元、人民币119元。
    7、2012年9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韩某明知李某乙、王某等人所售的一块三轮电动车电瓶系盗窃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并转卖牟利(失主:潍坊高新区玉清嘉苑小区12号楼4单元居民冯现双)。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749元。
    8、2012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韩某明知李某乙、王某等人所售的一块电动车电瓶系盗窃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并转卖牟利(失主:潍坊高新区玉清嘉苑小区12号楼1单元居民师青会)。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80元。
    9、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韩某明知李某乙、王某等人所售的一块白色电动车电瓶系盗窃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并转卖牟利(失主:潍坊高新区金华苑小区21号楼居民郎集山)。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20元。
    10、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韩某明知李某乙、王某等人所售的一块两轮电动车电瓶系盗窃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并转卖牟利(失主:潍坊高新区北苑小区7号楼1单元居民孙潍莲)。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81元。
    11、2012年10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韩某明知李某乙、王某等人所售的一块两轮电动车电瓶系盗窃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并转卖牟利(失主:潍坊高新区北苑小区8号楼5单元居民牛金凤)。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25元。
    12、2012年10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韩某明知李某乙、王某等人所售的一块电动车电瓶系盗窃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并转卖牟利(失主:潍坊高新区玉清嘉苑小区12号楼2单元居民张瑞建)。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80元。
    13、2012年10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韩某明知李某乙、王某等人所售的一块两轮电动车电瓶系盗窃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并转卖牟利(失主:潍坊高新区玉清嘉苑小区10号楼2单元居民曹乐秋)。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80元。
    综上,被告人韩某共计收购赃物13次,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696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惩处,建议对被告人韩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可选择性适用缓刑。
    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以其犯罪对社会危害不大为由要求从轻处理。
    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对此供认不讳,有证人罗某、李某甲、杨某、李某乙、王某、李某丙、梁某证言和李某丁、徐某、刘某、杜某、娄某、陈全林等十四位受害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还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两份、昌乐县人民法院的(2011)乐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书、(2012)乐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韩某的户籍证明等存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明知罗某、李某甲、杨某、李某乙、王某等人所售的钢管、电动三轮车、电瓶等物品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应对被告人韩某的犯罪行为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会强
    审判员  崔乐勇
    审判员  隋雪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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