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刑初字第263号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寒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2015年6月30日,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军,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连萍、代理检察员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鲁G×××××轻型普通货车沿老固高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山东传输高里-西营012号线杆处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致被害人张某乙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拨打110、120后弃车逃逸。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寒亭交警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近亲属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乙、郭某、张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照片、人口信息查询,前科证明,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辩护人提交的手机通话记录、调解协议、谅解书、银行打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庭审查清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系过失犯罪,且事发后能积极悔罪,对其适用缓刑并不至于再危害社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磊磊
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
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玉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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