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刑初字第203号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5-10-8)
(2015)寒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
诉讼代理人肖平礼,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甲。2015年4月13日,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孙加秋,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连萍、郑希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肖平礼,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孙加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9时许,在潍坊市寒亭区朱里街道后周二村李某家的院子中,被告人孙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孙某甲将被害人李某推倒在地,致其右手手腕受伤。2015年4月1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之伤构成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其因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其中,医疗费20297.33元、误工费8807.94元(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4.37元/天×162天)、护理费2609.76元(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4.37元/天×48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910元、病历复印费15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188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355.97元,要求被告人孙某甲予以赔偿。
被告人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并提出如下自行辩护意见:案发时是被害人李某打被告人孙某甲,孙某甲招架过程中推了被害人李某一把,但被害人李某当时并未倒地,后被害人李某自己坐在的地上,被告人孙某甲并未殴打被害人李某,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与被告人孙某甲无关。对被害人李某的合理损失同意进行赔偿。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害人孙某甲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本案系因邻里矛盾处理不当引发,被害人李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2、被告人孙某甲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且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孙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上午9时许,在潍坊市寒亭区朱里街道后周二村李某家房屋前,被告人孙某甲及其父亲孙某丙与被害人李某及其配偶孙新纲两家因宅基地边界问题产生争执,后被告人孙某甲将被害人李某推倒在地,致使其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5年4月1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李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之伤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孙某甲自行到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朱里派出所投案,2015年4月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立案处理,并于同年4月13日在被告人孙某甲家中将其抓获。
还查明,被害人李某受伤后即入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2015年8月17日,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害人李某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0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营养费为1200元,误工时间建议自外伤发生之日至鉴定之日。
经本院核实认定,被害人李某因伤造成的物质损失有:医疗费18630.71元、误工费8264.24元(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4.37元/天×152天)、护理费2609.76元(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4.37元/天×48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91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病历复印费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共计43269.71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宅基地使用权证、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实:案发双方宅基地面积及位置。
(2)办案说明,证实:笔录中孙新纲与孙某乙系同一人。
(3)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和被害人李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孙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4)抓获经过,证实:案发次日被害人孙某甲自行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2015年4月1日刑事立案后,被告人孙某甲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5)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
2、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乙的证言(孙某乙系被害人李某的配偶)
2015年3月15日8时40分许,我在同村孙连成家耍,我老婆给我打电话让我回家,我回到家后看见我的院子西南角刚盖的厕所被孙某丙用叉子捣下了八块瓷瓦及一块玻璃,我便问孙某丙,过了四五分钟孙某甲就进门了,然后孙某甲就朝我嘴上打了三巴掌,我的鼻子出血了,我老婆就抓孙某甲的胳膊,不让孙某甲打我,我趁机跑到我家西边的屋里打电话报警。我在屋里通过玻璃看见孙某甲在院子里打我老婆,因为我老婆拉着孙某甲不让他打我,孙某甲就用两个胳膊推我老婆的前胸膛,推了两下就把我老婆推到在地,她倒地后右手崴伤了手脖子,我老婆坐在地上哭喊着手脖子断了,孙某甲就走了,后来民警就到了现场了。
(2)证人孙某丙的证言(孙某丙系被告人孙某甲的父亲)
2015年3月15日,我在我老房子后面看见文(孙某乙)在西南角盖了一个厕所,我找他们理论,他老婆说了些不讲理的话,随即我从家中拿一把叉子朝着厕所的门上面的玻璃捅了一下,捅碎了一块玻璃和几块瓦,文他老婆就打电话把文叫回来了,我就和文在老房子后面争论的半天,过了一会,我儿子孙某甲就过来了他进门后,文的老婆就伸着两只胳膊想抓孙某甲,孙某甲就用手推了文的老婆的肩膀一下,文的老婆就坐在了地上,文的老婆就坐在地上用一只手抓着另一只手的手脖子,嘴里吆喝着,但吆喝什么我没听清楚,文看见他老婆被推地上了,就上前和孙某甲厮打起来,文用手扇了孙某甲头部两巴掌,然后文就跑到里屋报警去了,之后就再也没动手打架了。过了一会,孙某甲因为浇地的事先走了。
(3)证人孙某丁和孙某戊的证言,该二人分别为寒亭区朱里街道后周一村和二村的支部书记,证实: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两家因宅基地边界问题争执已久。
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
2015年3月15日上午8时许,孙某丙拿着叉子将我家厕所玻璃和瓦捣破了,过了一会,我老公孙某乙就回来了,我们和孙某丙理论,在理论过程中孙某甲进了院子,孙某甲扇了我老公的脸部两巴掌,我老公害怕就到西边的屋里打电话报警去,孙某甲到门前想开开门,我就用手推着孙某甲的胸部,孙某甲就用两只手朝我的胸膛上推了两下,把我推到在地上,等我坐起来的时候我就感到我的右手手腕受伤了,孙某甲看见我的手受伤了,就赶紧走了。
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015年3月15日上午9时许,我到孙某乙家问问为什么在我家屋后盖厕所,我到孙某乙家时,我父亲孙某丙已在那了,我进门以后孙某乙的老婆伸着两个胳膊朝我过来,用指甲挖到了我的嘴唇左侧,我用右胳膊拨拉了孙某乙老婆一下,孙某乙老婆一下子坐到了地上,孙某乙老婆就喊磕着她手脖子了,直到我走孙某乙老婆还坐在地上没有起来。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之伤属轻伤一级。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物质损失,有其提交的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潍坊市寒亭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费发票,鉴定报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口本、病历复印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经法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李某轻伤一级,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庭审中虽对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提出异议,但该供述经过了其本人签字并按手印进行确认,且该供述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现场证人孙某乙、孙某丙的证言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某甲将被害人李某推倒在地致其轻伤一级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孙某甲提出其并未殴打被害人李某,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与其无关的自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诱因虽为双方宅基地边界问题,但无证据证明被害人李某对本案的引发抑或双方矛盾的激化存有过错,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李某亦存有过错,应对被告人孙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甲对其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孙某甲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对于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其中,朱里街道前周一村、二村卫生室收款收据2张,并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其他医疗费损失,有其就诊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等为证,且被告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对此,本院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以100元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鉴定费和病历复印费损失,有其提交的对应发票为证,且被告人对此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269.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磊磊
审 判 员 韩宁宁
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玉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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