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335号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乐刑初字第335号
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冀某,农民。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梅、代理检察员褚鲁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冀某驾驶鲁G×××××号轿车沿潍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昌乐县乔官镇路口处时,与赵某甲驾驶沿潍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左转弯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赵某甲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勘查认定,被告人冀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冀某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后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和解协议书、办案说明、无违法犯罪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冀某系自首,自愿认罪,初犯、偶犯,民事赔偿已和解,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冀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冀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晓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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