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279号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乐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无业。1995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5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4日经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雪峰,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褚鲁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8时30分许,在昌乐县红河镇红河村吴某的院子里,因婚姻产生的钱财纠纷,被告人吴某用菜刀将高玉萍砍伤,高长义用镢头将吴某的头部打伤,吴某又用菜刀将高长义的头部砍伤。经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高玉萍的颈部创口构成轻伤一级、头部创口构成轻伤二级,左顶部头皮下血肿及背部创口分别构成轻微伤;高长义头部枕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吴某伤情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已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受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高玉萍、高长义陈述,证人李某证言,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使用钝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是在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之前报警,即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该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是在气愤的情况下伤人,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使用刀器伤人,致二人轻伤,多处轻微伤,该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退赔、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有过错等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案予以采纳。被告人有前科,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吴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强
代理审判员 丛金凤
人民陪审员 李仕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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