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355号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5-11-3)
(2015)乐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中共党员,农民。2014年9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6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耀法、代理检察员付传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甲因田某乙承包地的问题与田某乙发生口角,后田某丙与田某乙到田某甲经营的超市门口进行理论,在理论过程中,田某丙与田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田某甲从车上拿出一根臂力棒追打田某丙,追至超市东侧一熟食店前空场上,将田某丙推倒在地上致田某丙左腿膝盖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田某丙左膝部前交叉韧带断裂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田某乙、赵某、徐某的证言、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MRI检查报告单、和解协议书、赔偿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田某甲坦白认罪,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田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晓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孙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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