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428号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9-28)
(2015)安刑初字第428号
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迪明,汽车维修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迪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迪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8时15分许,被告人郭迪明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丘市律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安丘市景芝镇东庄子村处超车时,与前方赵某乙驾驶、顺向行驶向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迪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迪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安丘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抓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赵某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山东恒源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研究所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民事部分被告人郭迪明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郭迪明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迪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郭迪明系自首,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迪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闫玉叶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刘奕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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