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429号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9-30)
(2015)安刑初字第429号
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益峰,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安丘市公安局释放,同年9月22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益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益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2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刘益峰醉酒后驾驶鲁G×××××号小型汽车,沿省道221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吾山镇南逯村处时,与王宪德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刘益峰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222.51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益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110接警记录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刘益峰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益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刘益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益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吕鹏程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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