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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安刑初字第447号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10-21)



    (2015)安刑初字第447号
    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自然用名王同里),农民。2015年3月被安丘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8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自然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立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自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王自然醉酒后无证驾驶尾号为563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安丘市景芝镇彭花路行驶,行至伏留村东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王自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4.86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自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110受理单、查获经过,证人姚某、王某甲证言,被告人王自然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自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王自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自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吕鹏程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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