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414号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安刑初字第414号
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安丘市某工贸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7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9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王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安丘市石堆镇“玉成商道”农资连锁机构前处时,因超速行驶与孙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孙某甲死亡。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市王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安丘市石堆镇“玉成商道”农资连锁机构前处时,因超速行驶与孙某甲驾驶的“爱虎”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孙某甲死亡。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打电话报警,后如实供述肇事经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孙某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其年龄等身份情况;
(2)安丘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及办案说明证实事发后被告人孙某电话报警的事实;
(3)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某甲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4)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及驾驶人情况;
(5)被害人孙某甲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其年龄等身份情况。
2、证人证言
证人韩某证实:事后得知其母孙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3、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位置及现场遗留物、痕迹等情况。
4、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检验照片,证实孙某甲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其伤情符合交通事故伤情特征;
(2)山东恒源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认定事故发生时,鲁G×××××号小型轿车制动有效,轿车右前侧车体(前保险杠右部、右前灯及附近部位)与“爱虎”牌电动自行车左侧车体发生接触碰撞;事故发生时,鲁G×××××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爱虎”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北向西南方向行驶;事故发生时,鲁G×××××号小型轿车行驶速度约为61km/h。
5、被告人供述
案发后,被害人亲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5)安民三初字第2628号民事调解,现已生效。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建芳
人民陪审员 林树芳
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王超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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