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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安刑初字第404号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安刑初字第404号
    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坤,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2015年9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立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刘坤驾驶鲁V×××××号轿车沿安丘市安沙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安丘市柠檬酸厂家属院南侧时,将驾驶银灰色电动自行车顺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丙撞倒,致刘某丙严重颅脑及胸部损伤死亡。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被告人刘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刘坤驾驶鲁V×××××号轿车载邢某沿安丘市安沙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安丘市柠檬酸厂家属院南侧时,与骑电动自行车顺向行驶的刘某丙相撞,致刘某丙死亡、邢某受伤。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坤委托其朋友刘某乙打电话报警。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丙亲属、邢某对被告人刘坤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刘坤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其年龄等身份情况;
    (2)安丘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坤案发后委托其朋友刘某乙打电话报警;
    (3)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邢某无事故责任;
    (4)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坤的准驾车型及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
    (5)谅解书2份证实,被害人刘某丙亲属、邢某对被告人刘坤均表示谅解。
    2、证人证言
    (1)证人别某证实:刘坤是我雇佣的司机。2015年6月20日晚上11时许,刘坤打电话说发生了交通事故,我马上赶到现场,发现我的出租车在道路的南侧,有一电动自行车倒在道路上,道路的中间有明显的血迹,伤者已被救护车拉走了,后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将刘坤带走了。
    (2)证人邱某证实:案发当晚我丈夫刘某丙没有回家,后我听说刘某丙在安丘市柠檬酸厂附近与一出租车相撞死亡,我们到安丘市人民医院,确认死者是刘某丙。
    (3)证人邢某证实:2015年6月20日晚我搭乘了鲁V×××××号出租车,我上车就坐在副驾驶座上玩手机,当车行至安丘市柠檬酸厂家属院南侧时,我听到砰的一声,出租车左右晃动,我被撞得有点头晕,我从车里爬出来,见出租车在绿化带里,我又乘坐一出租车到医院检查并住院。
    (4)证人刘某乙证实:案发当晚我驾车行至安丘市柠檬酸厂家属院南侧时,发现救护人员在给伤者做心电图,朋友刘坤在抢救现场西侧,刘坤驾驶的出租车受损严重,道路北侧还有一倒地的电动自行车,刘坤说他开出租车撞了电动自行车,我就替刘坤报了警,后来交警到现场勘查并将刘坤带走。
    3、鉴定意见
    (1)安丘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刘某丙系严重颅脑及胸部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伤情特征。
    (2)潍坊市公安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刘坤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3)潍坊市公安局DNA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鲁V×××××号轿车车顶右前侧可疑血迹、前挡风玻璃外面右侧可疑人体组织中检出人体成分,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刘某丙,支持为刘某丙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4、现场勘查笔录
    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方位、现场遗留物、痕迹等情况。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坤供述,证实其交通肇事的案发过程及事实。
    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刘坤系自首,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玉叶
    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
    人民陪审员  刘艳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刘奕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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