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407号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安刑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职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同年9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央赣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央赣路96公里+583米处时,与骑电动车的邱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邱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省道央赣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央赣路96公里+583米处时,与骑电动车由东向西通过道路的邱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邱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打电话报警,办案民警在事故现场将其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2)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打电话报警;
(3)抓获经过证实,办案民警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程某查获;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程某有驾驶资格;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鲁G×××××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情况。
2、证人证言:
邱某甲证实:2015年6月6日6时30分许,我去事故现场看到我父亲邱某受伤躺在地上,我跟着一起去了医院,后来我父亲抢救无效死亡了。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状况。
4、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邱某系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2)山东恒源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研究所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鲁G×××××号小型轿车的制动有效;事故发生时,鲁G×××××号小型轿车的行驶速度约为75km/h;事故发生时电动自行车由东北向西南方向行驶。
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程某供述:2015年6月6日6时30分许,我驾车沿央赣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一辆电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对方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我就打电话报了警。
上述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应予采信。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安凌民初字第2372号民事判决,被告人程某已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并在本案审理期间另行支付给被害人亲属补偿金5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程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程某系自首,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光峰
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
人民陪审员 林树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王超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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