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374号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10-27)
(2014)安刑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甲,居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辛某伟,居民。
被告人辛某乙,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安丘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0月13日由安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安丘市看守所对其不予收押,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现在家。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4)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同年9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辛某伟、被告人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5日建议延期审理,2015年1月14日提请恢复审理。因被告人辛某乙脱逃,本院于2015年3月3日裁定中止审理,同年10月13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3日18时36分许,被告人辛某乙无证、酒后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律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律南路83公里处时,与前方行人辛某甲相撞,致使辛某甲受伤。经鉴定,辛某甲伤情构成重伤。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辛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辛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甲诉称,因被告人辛某乙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使其受伤,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2126.22元、残疾赔偿金144146.4元、护理费317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84777.66元。
被告人辛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表示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18时36分许,被告人辛某乙无证、酒后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律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律南路83公里处时,与前方顺向步行的辛某甲相撞,致使辛某甲受伤。经鉴定,辛某甲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辛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受伤住院,2014年2月24日19时许,办案民警在安丘市中医院将其抓获;
(3)安丘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证实,事故发生之后有匿名群众打电话报警;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辛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辛某甲无事故责任;
(5)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辛某乙无驾驶资格;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鲁V×××××号二轮摩托车车辆登记情况。
2、证人证言
(1)辛某丙、刘某甲证实:2014年2月13日18时30分许,我们夫妻从家里出来到公路上散步时遇见同村的辛某甲也在散步,我们三人就一起向东走,在此过程中看到辛某甲被撞飞出去了,我夫妻二人过去时看到有一个男子坐在路中间,路南侧有一辆摩托车,辛某甲头部有伤。
(2)辛某丁证实:我是辛某乙的哥哥。2014年2月13日19时许,我听说辛某乙在墨黑村东出了车祸,我赶到现场时公安机关的人在看现场,人已经去了医院,我去医院的时候辛某乙已经进了手术室,后来了解是辛某乙骑摩托车撞了一个人,两个人都受伤了。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状况。
4、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检验照片证实,辛某甲头面部损伤并左侧视神经损伤致左眼××目(NLP)及视野完全缺损之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2)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辛某乙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63.80mg/100ml。
5、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辛某甲陈述:2014年2月13日18时30分许,我与本村的辛某丙夫妻在沿律南路由西向东行走至83公里处时被一辆从后面行驶来的二轮摩托车撞倒,致使我受伤住院。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辛某乙供述:2014年2月13日我骑着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律南路回家,行驶至墨黑村东侧时发生了事故,因为我头部受了伤,发生事故的过程记不清了。
上述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应予采信。
另查明,被害人辛某甲伤后先后到安丘市中医院、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1天,支出医疗费32126.22元。经法医鉴定,辛某甲之损伤构成Ⅷ级伤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项目中,经庭审质证,据被告人自认和依法核实,可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126.22元、伤残赔偿金144146.4元、护理费317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84777.66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因交通肇事致被害人辛某甲受伤,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其要求被告人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辛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甲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84777.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光峰
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
人民陪审员 林树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王超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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