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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安刑重字第4号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11-11)



    (2015)安刑重字第4号
    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振江(别名“胡四”),无业。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世君,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振江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振江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潍刑一终字第14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振江及辩护人李世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
    1、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胡振江在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庵顶村向高某销售冰毒约0.3克。
    2、2013年11月份,被告人胡振江在安丘市东小关泉子巷的山货店内向王某销售冰毒约0.6克。
    3、2014年8月份,被告人胡振江安丘市二马路与和平路路口附近向邱某销售冰毒约0.6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
    1、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胡振江在安丘市锦绣华城7号楼5单元302号房间内容留邱某吸食冰毒一次;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振江在安丘市锦绣华城7号楼5单元302号房间内容留邱某、“平度三哥”吸食冰毒一次。
    2、2014年10、11月份,被告人胡振江在安丘市锦绣华城7号楼5单元302号房间内容留高某甲吸食冰毒两次。
    3、2013年7、8月份,被告人胡振江在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镇城里村王某甲沙场胡振江宿舍内容留高某吸食冰毒两次。
    4、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胡振江在安丘市锦绣华城7号楼5单元302号房间内容留李某吸食冰毒一次。
    5、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胡振江在安丘市锦绣华城7号楼5单元302号房间内容留范某吸食冰毒一次。
    6、2014年9、10月份,被告人胡振江在安丘市锦绣华城7号楼5单元302号房间内容留王某吸食冰毒两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振江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但情节严重;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振江系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胡振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对起诉书指控其容留邱某、高某甲、李某、范某吸毒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未容留过高某、王某吸毒,容留邱某吸毒是有“平度三哥”的那1次,容留高某甲吸毒也是1次。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振江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被告人胡振江并没有供述卖给他人毒品,除了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证实,是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被告人胡振江对容留他人吸毒当庭自愿认罪,被抓后如实交代所犯罪行,系坦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振江在安丘市兴安路其租住的锦绣华城小区7号楼5单元302号房间内(下同),容留邱某、“平度三哥”各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2、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振江在其租房内,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3、2014年10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胡振江在其租房内,容留高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4、2014年11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胡振江在其租房内,容留范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综上,被告人胡振江共容留5人吸毒5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振江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振江被抓获归案经过;
    (3)照片证实,安丘市锦绣华城小区7号楼5单元302号房间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邱某证实: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上午,在胡振江位于安丘市锦绣华城小区的房间内,我和胡振江一起吸食了一次冰毒。9月的一天下午,我和“平度三哥”在胡振江位于安丘市锦绣华城小区的房间内讨论事情时,我们三人一起吸食了一次冰毒。
    (2)高某甲证实:2014年10月左右,我在安丘市锦绣华城小区胡振江住的房子里和胡振江一起吸食了冰毒。11月左右,我给了胡振江500元钱让胡振江买点冰毒一起吸食,后来胡振江约我去他家,我去之后与胡振江在房间里一起吸食了一次冰毒。
    (3)李某证实:2014年9月底或者10月初的一天晚上,胡振江给我打电话让我开车去他家,说有事找我。我就去了他在锦绣华城的家。在他家吃完饭后,我和胡振江到胡振江住的东屋里吸食了一次冰毒。吸食的冰毒和吸毒用的工具都是胡振江提供的。
    (4)范某证实: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上午八九点钟,在胡振江位于安丘市锦绣华城小区的家中,我和胡振江一起吸食了一次冰毒。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胡振江在侦查机关供述,曾容留邱某、高某甲、李某、范某在锦绣华城其租房内吸毒的事实。
    上述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应予认定。
    另查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振江容留他人吸毒部分,庭审还提交下列证据:
    1、证人高某证实:2013年7、8月份,在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街道城里村王某甲沙场内胡振江的宿舍里,我和胡振江一起吸食了一次冰毒,几天之后我们在该宿舍内再一次吸食了冰毒。
    2、证人王某证实:2014年9月底10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和胡振江在他位于安丘市锦绣华城小区的家中的房间里一起吸食了一次冰毒,冰毒和吸食工具都是胡振江提供的。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胡振江打电话让我去他家之后又一次一起吸食的冰毒,冰毒和工具都是胡振江提供的。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贩卖毒品部分,庭审提交下列证据:
    1、证人证言
    (1)高某证实: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在大汶河旅游开发区庵顶村我经营的沙场内,胡振江给了我约0.3克冰毒,还给了我一个自制的吸毒工具,我给了他400钱。
    (2)王某证实:2013年11月份,在安丘市东小关泉子巷我经营的辉渠山货店内,胡振江卖给我约0.6克冰毒,400元钱。
    (3)邱某证实:2014年8月份左右,我和胡振江在安丘市二马路与和平路路口西侧路北的一个小区里见的面,我给了他500元钱,过了半个多小时,胡振江给了我约0.6克冰毒。
    2、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经胡振江辨认,其对高某予以指认;经高某辨认,其对向其销售冰毒的胡振江予以指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振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振江贩卖毒品,经查,被告人胡振江在侦查阶段始终未供认过其曾贩卖毒品,公诉机关虽提交购买人的证言,但购买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胡振江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对该部分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有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容留高某、王某吸毒,经查,被告人胡振江在侦查阶段始终未供认曾容留高某、王某吸毒,虽提交被容留人高某、王某的证言,但被容留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部分指控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分别容留邱某、高某甲吸毒两次的指控,除被容留人证言外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依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振江分别容留邱某、高某甲吸毒1次。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振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建芳
    人民陪审员  刘艳梅
    人民陪审员  林树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刘奕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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