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473号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11-10)
(2015)安刑初字第473号
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纪林,个体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纪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纪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刘纪林酒后驾驶鲁G×××××号轿车,沿汶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汶水路与青云大街交叉路口北侧1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刘纪林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8.99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纪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刘纪林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纪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刘纪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纪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吕鹏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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