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刑初字第142号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5-9-28)
(2015)坊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
被告人李某乙,农民。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25日由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龙、曾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9时许,在潍坊市坊子区王家庄镇业家官庄村李某甲家中,因土地纠纷,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乙用拳头将李某甲打伤。经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一),2015年2月11日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王家庄派出所办案民警将被告人李某乙依法传唤至王家庄派出所进行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另查明(二),由于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72.55元、误工费3262.2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4.37元/天×误工60天)、护理费1087.4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4.37元/天×护理20天)、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住院4天×3元/天)、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共计19034.15元。被告人李某乙已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垫付医疗费986.08元。
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证人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民事部分的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院病历二份、住院收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乙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主张的医疗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被告人李某乙提供的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应为1272.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人提出异议认为过高,认可200元,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乙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垫付的医疗费986.08元,应予抵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034.15元,扣除被告人李某乙为其垫付的医疗费986.08元,剩余损失18048.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栾 鸾
审 判 员 都正伟
人民陪审员 杨新堂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滕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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