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刑初字第29-3号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5-11-3)
(2015)坊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个体,中共党员。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由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于2015年11月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宇、王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需补充证据,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又于同年4月23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后因该案案情复杂,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三个月审限。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脱逃,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中止审理,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赵某甲被逮捕归案,同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寻衅滋事罪
1、2013年6月份的一天,在潍坊市峡山区岞山街办赵某甲的投资公司内,被告人赵某甲以索要欠款为由,指使季某、张某甲(该二人另案处理)对张某乙进行拳打脚踢,随后被告人赵某甲持竹竿对张进行抽打,并用胶带缠住张某乙的嘴部、手腕,逼迫其还钱,之后强行从张某乙银行卡内提走6万元人民币;
2、2013年7月2日,被告人赵某甲为争夺潍坊市峡山区岞山街办橡胶坝东侧停车场的经营权,指使季某、张某甲于夜间驾驶摩托车窜至该停车场,将该停车场内王某丁修建的草棚屋烧毁,致使王某丁无法正常经营;
3、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以张某丙欠钱不还为由,纠集季某、张某甲窜至青岛胶州市胶北镇张某丙开办的幼儿园外,用砖头将幼儿园内西北角房屋的3扇窗户玻璃砸破;
4、2013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以索要欠款为由,纠集李某窜至王某乙家屋外,被告人赵某甲持砖头将王某乙家的2个监控摄像头砸坏,并将其家中的两扇窗户玻璃砸破,之后打电话威胁王某乙还钱;
5、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以索要欠款为由,将王某乙带至其位于潍坊市峡山区岞山街办双埠子村的住处,在赵某甲的授意下,李某(已判决)用手铐铐住王某乙,并持刀逼迫王某乙还钱;
6、2014年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纠集李某窜至周某家中,赵某甲以周某故意躲债为由与周某的妻子王某丙发生口角,随后李某对王某丙进行殴打,并将王某丙家中的电视机、茶几和七扇玻璃砸坏。经鉴定,王某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7、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以索要欠款为由,将韩某带至其潍坊市峡山区岞山街办双埠子村的住处,并纠集李某、张某甲对韩某拳打脚踢,随后赵某甲以向韩某身上泼凉水的方式威胁其还钱;
8、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因琐事与同村村民孙某发生口角,赵某甲对孙某怀恨在心,遂当晚伙同李某窜至孙某家屋外,在明知屋内有人的情况下,用礼花弹将孙某家屋后的一扇塑钢窗户炸毁,炸飞的玻璃残片将孙某面部划伤。经鉴定,孙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二、敲诈勒索罪
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以赵某丙与其妻子王某甲通奸为由,向赵某丙勒索两万元,并纠集李某、张某甲在其家另一房间内待命,伺机威胁赵某丙。后赵某丙迫于赵某甲等人的压力,通过其弟弟赵某乙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先后转给赵某甲一万六千元钱。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伤情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毁损他人财物,致二人轻微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的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有异议,认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经审理查明:
寻衅滋事罪
1、2013年7月2日,被告人赵某甲为争夺潍坊市峡山区岞山街办橡胶坝东侧停车场的经营权,指使季某、张某甲于夜间驾驶摩托车窜至该停车场,将该停车场内王某丁修建的草棚屋烧毁,致使王某丁无法正常经营。
2、2014年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纠集李某窜至周某家中,赵某甲以周某故意躲债为由与周某的妻子王某丙发生口角,随后李某对王某丙进行殴打,并将王某丙家中的电视机、茶几和七扇玻璃砸坏。经鉴定,王某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3、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因琐事与同村村民孙某发生口角,赵某甲对孙某怀恨在心,遂当晚伙同李某窜至孙某家屋外,在明知屋内有人的情况下,用礼花弹将孙某家屋后的一扇塑钢窗户炸毁,炸飞的玻璃残片将孙某面部划伤。经鉴定,孙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二、敲诈勒索罪
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以张某丙与其妻子王某甲通奸为由,向张某丙勒索两万元,并纠集李某、张某甲在其家另一房间内待命,伺机威胁张某丙。后张某丙迫于赵某甲等人的压力,通过其弟弟赵某乙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先后转给赵某甲一万六千元。
另查明(一),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对其寻衅滋事罪自愿认罪。
(二)被告人赵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某5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悔过书、谅解书;证人赵某乙、王某甲、张某甲、季某、张某乙、孙某、王某乙、韩某、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同案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丙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伤情检验鉴定书二份、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多次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甲庭审中对寻衅滋事罪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周某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敲诈勒索犯罪中,因被害人存在过错,对被告人赵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次数,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行为人因债务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公诉机关起诉的第1、3、5、7笔犯罪事实系被告人赵某甲因索要欠款引发,且经补充侦查,被告人赵某甲未受到有关部门的批评制止或处理处罚,因此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同时,该被告人的行为亦不符合其他犯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对公诉机关的上诉指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1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99日折抵刑期99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
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初东光
代理审判员 陈 辛
人民陪审员 杨新堂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滕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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