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299号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9-30)
(2015)昌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志军、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朱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昌邑市某某镇某某村内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雪兰代销点”交叉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郭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朱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坊市某某所鉴定,在被告人朱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0.5mg/100ml。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前科材料、归案说明、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某某村委证明等,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明毅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郝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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